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1********,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灵武市宁东镇**家属区,现住灵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原系宁东镇**煤矿**队库管员。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2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趁清水营煤矿综掘二队库房无人看管,将该库房内的四个掘进机换向阀(七连阀)盗走。后吴某甲联系一名叫鲁某某的男子,在宁东镇中心区玺悦汇KTV门口将盗窃来的四个掘进机换向阀变卖给鲁某某,所得赃款共9450元全部挥霍。2020年4月29日,经灵武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4个EBJ-132型掘进机PSV552/220-3型换向阀(其中一个已无法使用)价格共计人民币1075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增值税发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鲁某某、贺某某、纪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107524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家属规劝下携带涉案四个转向阀主动到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林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52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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