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81********,苗族,小学肄业,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居住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0年8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吴某丙、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至文登市(现威海市文登区**文登****有限公司,采取翻墙入室、撬保险柜等手段,盗窃现金人民币27000元。
2.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至威海市工业新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采取翻墙入室、撬盗保险柜等手段,盗窃现金人民币1367000元。吴某甲负责在外望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吴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宫某某、姜某某录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德约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3册、单页证据38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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