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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盗窃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6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6月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镇、**镇等地,盗窃被害人未上锁的电动车7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9305元(以下均指人民币)的电动车7辆。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至武进区**镇**路一麻辣香锅店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甲价值2070元的品鑫牌电动车1辆。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退赔被害人2000元。

2.2019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至武进区**镇**街道模具市场附近**饭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价值630元的GReCE牌电动车1辆。案发后,所窃赃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3.2019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至武进区**镇**街道**路**号一冷饮批发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某价值2010元的双禾牌电动车1辆。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退赔被害人2000元。

4.2019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至武进区**街道**家园北区门附近**造型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戴某某价值35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并藏于**家园**号车库。案发后,所窃赃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5.2019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至武进区**街道**路**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乙价值1710元的新蕾牌电动车1辆,并藏于暂住地。案发后,所窃赃车已被追缴。

6.2019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至武进区**街道**家园**幢**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尚某某价值1300元的行乐牌电动车1辆,并藏于**家园**号车库。案发后,所窃赃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7.2019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至武进区**镇**路**电器有限公司东边一棋牌室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乙价值1235元的欧玛琦牌电瓶车1辆,并藏于**家园**号车库。案发后,所窃赃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甲作案时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信息、车辆购买收据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作案时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荣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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