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5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为筹毒资,潜入广西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吴某乙的家中盗得现金17 元人民币。
2、2020 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为筹毒资,潜入广西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吴某丙的家中,盗得现金80元人民币。
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春萍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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