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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绰号“卢某某”、“吴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广西蒙山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在蒙山县蒙山镇**馆对面河堤边,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二轮男装摩托车盗走。经蒙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检察官助理:罗巧玲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关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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