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31999********,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村**组**号**室与被害人倪某某合住的宿舍内,盗窃倪某某的VIVO牌X9 PLUS手机1部、李宁牌运动鞋1双,其中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77元。
2、2019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网咖,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扒窃其放在网吧110号电脑桌上的魅族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9元。
3、2019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网吧,趁被害人吴某乙熟睡之际,扒窃其放在网吧32号电脑桌上的华为畅享9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49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甲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15元。
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祎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3张(卷内)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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