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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盗窃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19〕4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住宅区**号。曾因犯盗窃罪,2019年1月22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路经潮阳区**街道**居委**号被害人吴某乙家门口时,发现该门没有上锁且屋内无人,便萌生待其无钱时入室盗窃的念头。2019年10月25日凌晨0时许,吴某甲到吴某乙家门口实施入室盗窃,吴某甲拉开铁门后进入到室内翻找财物,被吴某乙发现后吴某甲夺门而逃,后被吴某乙的丈夫陈某某抓获,随后吴某乙报警,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吴某甲带回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材料;

2.被害人陈某某、吴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5.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伺机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属累犯,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春弟

2019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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