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在途经镇海区**街道**路**号附近时,顺手窃得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插着电门钥匙且未上锁的菲利普牌蓝色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24元。
2、2019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在途经镇海区**街道**村**号门口时,顺手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插着电门钥匙且未上锁的爱玛牌红色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60元。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11月16日在其暂住地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盗电瓶车照片、身份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丁某某、吴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吴某丙、丁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常林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公安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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