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10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81977********,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罗山县人,住罗山县**乡**村**组。2020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吴某甲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街道**路**老宿舍**室,秘密窃得被害人冯某某煤气灶(双灶)1台,价值人民币100元,后逃离现场。
2.2020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吴某甲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街道**路**老宿舍**室,秘密窃得被害人冯某某煤气瓶1个,价值人民币70元,后逃离现场。
3.2020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吴某甲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街道****老宿舍**室,秘密窃得被害人海尔牌洗衣机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吴某甲共盗窃作案3起,均为入户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7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征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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