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3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92********,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西湖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0时40分许至5时24分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龙金某某(另案处理)从台州市路桥区乘车至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村委处,翻墙进入杭州市西湖区高尔夫别墅区,通过撬窗等方式相继进入**号刘某某住处、**号陶某某住处、**号王某某(冯某某)住处、**号葛某某住处、**号谢某某住处实施盗窃,共窃取被害人陶某某、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岳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刘某某、陶某某、王某某、葛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琴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押于西湖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肆册、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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