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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镇**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6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8月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8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以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为作案目标在本市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作案情况如下:

一、2019年9月11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来到本市罗湖区湖贝地铁站A出口,盗走被害人陈某增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

二、2019年9月15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来到本市罗湖区金光华广场正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华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

三、2019年10月27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来到本市福田区大门坊**栋楼下,盗走被害人林某璇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

四、2019年10月25日19时34分许,被告人吴某甲来到本市罗湖区莲塘第一工业区**栋楼下,盗走被害人王某军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

五、2019年11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来到本市福田区八卦*街,盗走被害人梁某武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

六、2019年12月4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来到本市福田区八卦*街*栋楼下,盗走被害人王某兵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

七、2019年12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来到本市福田区八卦*路**花园门口,盗走被害人邹某兰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

八、2019年12月26日20时某某,被告人吴某甲来到本市龙岗区***路*号*楼,盗走被害人卢某剑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

九、2020年1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来到本市罗湖区锦绣大厦*座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华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96元)一辆。

十、2020年1月7日18时26许,被告人吴某甲来到本市罗湖区草埔地铁站A出口公交站台处,盗走被害人刘某格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

2020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销售单据、视频研判报告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华、刘某格、吴某华等十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图像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多组;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光盘(附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忠明

2020年5月7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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