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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盗窃案)_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团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团风县,现住湖北省团风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被团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团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团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陈某某(外号“某某甲”,在逃)趁无人之机四次窃取他人的电动车,被盗的四辆电动车合计价值4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陈某某骑车至团风县人民法院门口,发现被害人曹某某的一辆蓝色宗申牌电动车停放在路边。随后陈某某负责放哨,吴某甲上前将该电动车推至**宾馆附近停放。2020年10月12日,吴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吴某乙。经鉴定,该辆蓝色宗申牌电动车价值2100元。

2、2020年10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陈某某骑车至团风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旁,发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黑色澳柯玛牌电动车停放在路边树下。随后吴某甲负责放哨,陈某某将该电动车推至团风县理工中专学校旁停放,等找到买家再取。经鉴定,该辆黑色澳柯玛牌电动车价值1100元。

3、2020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陈某某骑车至团风县团风镇得胜菜场处,在菜场内发现被害人秦某某的一辆银色新日牌电动车正在充电。随后陈某某负责放哨,吴某甲将该电动车推至团风县财政局旁停放,等找到买家再取。经鉴定,该辆银色的新日牌电动车价值500元。

4、2020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陈某某骑车至团风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发现被害人某某乙的一辆蓝色澳柯玛牌电动车停放在路边。随后陈某某负责放哨,吴某甲上前将电动车推至团风县财政局旁停放,等找到买家时再取。经鉴定,该辆蓝色澳柯玛牌电动车价值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秦某某某某乙刘某某的陈述;4. 团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艳芳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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