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并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行至凤凰县**镇**路**公司停车院坝内,发现被害人李某甲停在该处的湘*****红色日产小轿车车门没有上锁,吴某甲便从驾驶室旁一女式包内盗走两张银行卡,后离开现场。因李某甲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密码写于卡背面,同日17时,吴某甲在**镇**路**银行自助取款机分两次取走卡内8000元人民币,共计8000(捌仟)元人民币现金。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凤凰县三拱桥镇靠吉首方向路段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人口信息表、银行流水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6.其它证据: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吴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谭政华
(院印)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频监控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