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吴某甲(又名“吴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路***号。2003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陶堰街道**村小型停车场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D******的途观越野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900元。
2020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村北*号楼***室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51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
2、抓获经过;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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