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6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诏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3时左右,被告人吴某甲驾驶一辆无牌蓝色三轮车途经诏安县**镇**村**号被害人胡某甲家门口,看见一楼门开着后进入正在装修的胡某甲家中,盗走4套小天鹅空调(每套由一台分体式空调器和一台分体挂壁式空调器组成,分别由牛皮纸箱独立包装)。后吴某甲将其中2套以每套人民币900元(以下未特指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电器店。经鉴定,涉案4套空调价值6800元。
2020年9月3日,民警扣押被告人吴某甲盗走的4套空调,2020年9月9日发还给被害人胡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空调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3.证人吴某乙、胡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数额共计6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虽不具有自首的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吴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茂坚
检察官助理:沈雯悦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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