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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98********,苗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凯里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凯里市鸭塘街道恒源石油加油站便利店内买烟时,趁店内收营员被害人黄某某不注意,将黄某某放在凳子上的一部红色OPPO牌R15型手机盗走。经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69元。2020年3月23日,吴某甲主动到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鸭塘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主动交出被盗手机,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鸭塘派出所说明、鸭塘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世广

                                               检察官助理 吴锦芝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凯里市**街道**村**组,联系电话13765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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