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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盗窃案)_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住****小区2018年11月因盗窃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进贤县三阳集乡三阳村菜市场赶集,通过扒窃方式盗窃商贩吴某乙放在摊位上钱包内人民币1560元。2020年4月30日8时许,吴某甲又到三阳集乡赵埠村菜市场赶集,通过扒窃方式先后盗窃商贩陶某甲放在摊位上钱包内人民币200元左右、陶某乙放在摊位上钱包内人民币500元左右。在扒窃商贩樊某某钱包时被樊某某发现,随即被现场群众控制,后被接警赶到现场的进贤县公安局赵埠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乙、陶某甲、陶某乙、樊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秘密窃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2260元左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文清

检察官助理:付辉辉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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