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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盗窃案)_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顺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1196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住福建省顺昌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顺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吴某甲在顺昌县**镇**村**村等地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201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吴某甲窜至顺昌县**镇**村**号陈某甲家中,在一楼大厅左侧房间内盗走黑色女式外套一件,在离开时被发现,遂将外套返还。

2.2018年夏天,吴某甲窜至**村**号陈某乙家中,在一楼大厅将桌上的20元盗走。

3.2018年夏天,吴某甲窜至**村**号陈某乙家中,在大厅盗走白色女式运动鞋一双。

4.2018年夏天,吴某甲再次窜至**村**号陈某乙家中,在一楼大厅将2元人民币盗走。

5.2018年夏天,吴某甲窜至**镇**村**号陈某丙家中,在一楼大厅盗走人民币30元,准备离开时被发现,遂将30元返还。

6.2018年夏天,吴某甲窜至**村**号陈某丙家中,在一楼大厅盗走黑色皮凉鞋一双。

7.2018年夏天,吴某甲再次窜至**村**号陈某丙家中,在一楼大厅盗走短袖一份两件。

8.2018年夏天,吴某甲窜至**镇**村**号朱某甲家中,在一楼厨房盗走人民币31元。

9.2018年夏天,吴某甲窜至**镇**村**号赵某某家中,从一楼厨房墙壁上挂着的衣服口袋内盗走人民币200元。

10.2018年冬天,吴某甲再次窜至**村**号赵某某家中,在一楼厨房抽屉内盗走人民币100元,正准备离开时被人发现,遂将100元归还。

11.2018年冬天,吴某甲窜至**镇**村**号朱某甲家中,在二楼房间门口盗走黑色女式运动鞋一双,离开时被人发现,遂将运动鞋归还。

12.2018年冬天,吴某甲窜至**镇**村**号余某某家中,在一楼厨房盗走人民币100元。

13.2018年冬天,吴某甲窜至**镇**村**号黄某甲家中,在一楼大厅盗走人民币30元。

14.2018年冬天,吴某甲窜至**镇**街**号肖某某家中,在一楼大厅盗走白色女式运动鞋一双。

15.2018年冬天,吴某甲再次窜至**街**号肖某某家中,在一楼大厅盗走外套两件,被人发现后,遂将两件外套归还后离开。

16.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吴某甲窜至**镇**街**号张某某家中,在一楼厨房盗走人民币500元。

17.2019年3月的一天,吴某甲窜至**镇**街**号黄某乙家中,盗走线衣两件。

18.2019年4月的一天,吴某甲窜至**镇**街**号朱某乙家中,在一楼厨房盗走人民币1000元,事后朱某乙找到吴某甲,吴某甲返还500元及一个金吊坠给朱某乙。

2019年6月21日,朱某乙向顺昌县公安局报案,吴某甲于同日在家中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吴某甲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顺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蕾雪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取保候审于顺昌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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