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19196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高邮市**镇**村**组**号,住高邮市**镇**路**宾馆对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吴某乙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至2020年8月15日间,被告人吴某甲在高邮市送桥镇,采用翻墙、钻网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被害人站桩、钢管共50根,合计价值人民币1047.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初至2020年8月15日间,被告人吴某甲分三次于每天凌晨时分,在高邮市送桥镇丹榉路星安科泰公司停车场,采取翻墙作案的手段,共窃得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货车车厢内七套铁质站桩(一套站桩由两根站桩钢管焊接而成)和两根半截铁质站桩,后全部销赃。经鉴定,16根站桩钢管总价值为人民币415.82元。案发后,上述站桩已被公安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20年8月初至2020年8月15日间,被告人吴某甲分两次于每天凌晨时分,在高邮市送桥镇梧桐路西达克智能控制系统扬州分公司工地,采取钻网作案的手段,共窃得钢管23根,后全部销赃。经鉴定23根钢管总价值约为人民币106元。
3.2020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在高邮市送桥镇丹榉路星安科泰公司停车场,采取翻墙作案的手段,对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货车车厢内十套铁质站桩(未拆分)和一根半截铁质站桩实施盗窃时被现场抓获。经鉴定11根站桩钢管总价值为人民币525.38元。
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前科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物证、书证;
2.证人吴某丙证言;
3.被害人吴某乙等人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已经着手实施最后一起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伟力
检察官助理:王洁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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