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16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6198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南诏县**镇**村**组**号。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因犯盗窃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至上海市闵行区**街,贴身尾随被害人吴某乙,趁其抱孩子未注意之际,将其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红色VIVO手机1部窃走并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
次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其2020年11月1日17时许,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逛街时手机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以及经被告人吴某甲签字确认的监控视频截图1份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于案发时跟踪、尾随并贴近被害人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甲到案经过。
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盗窃前科以及构成累犯的事实。
5、被告人吴某甲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11月1日17时30分许至上海市闵行区**街,贴身尾随被害人,趁其抱孩子未注意之际,将其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手机窃走后销赃获利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晓庆
检察官助理 汪 瑜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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