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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镇**村**号。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至本市闵行区**路**弄百饰得家居广场盗窃被害人严某某放于该址的瓷砖3箱(不予估价)后逃离现场。2020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再次至上址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于该址的瓷砖135块后逃离现场,经认定,涉案瓷砖价值人民币1109元。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部分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严某某、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严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购买订单证实,其财物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甲暂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部分被盗物品,后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部分涉案财物的价值。

4.被害人严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赔偿严某某人民币6000元,赔偿王某某人民币1290元,并取得二人谅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甲到案的经过。

6.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奚亚一

检察官助理吕悠悠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手机15279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含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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