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2020年1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另案处理)窜至五常市全盈生鲜超市内,吴某甲负责放风,吴某乙盗窃被害人宫某某现金200元人民币、VIVO手机一部并通过支付宝功能将手中银行卡中的905.67元通过小额免密支出的方式挥霍;
2.2020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在五常市比优特超市内盗窃乔盛罗杰牌男士皮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998元)
3.2020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在五常市比优特超市内盗窃恒羊牌商务牛仔裤一条(价值人民币198.90元)、华邦牌时尚男鞋一双(价值人民币238.90元)三五时尚男鞋一双(价值人民币239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甲实施盗窃三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780.47元。
经侦查,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1月7日被五常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超市购物小票等;
3.被害人人宫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五常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6.电子数据支付宝账单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修丽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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