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镇**村**组。2012年8月15日因盗窃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6月14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经仁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行至仁寿县文林镇第一印象4单元楼下,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奇蕾牌电瓶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吴某乙。经仁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
2、2020年4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骑木兰车沿省道106线行至仁寿县文林镇温州商贸城小区16栋二单元楼下,趁四周无人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玫瑰之约红色电瓶车盗走,后停放在其位于仁寿县**镇**村**组的家中。2020年4月18日,吴某甲将该车骑至方家镇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挡获。经仁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吴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丽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345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