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94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被告人吴某甲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下午,程某某在乐清市大荆镇水涨蒲湾村钓鱼时手机被盗,遂让犯罪嫌疑人吴某甲用手机帮忙登录程某某的微信、支付宝账户进行操作。后犯罪嫌疑人吴某甲趁被害人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盗走被害人程某某的钱,至同年10月24日止,共计盗取被害人程某某21858元。
2020年1月4日,吴某甲家属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程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VIVO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微信和支付宝截图、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财付通账单、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吴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仕培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3册、笔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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