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191963********,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由海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海宁中国皮革城AD天桥**号**皮草行,趁店内顾客较多、店员不备之际,以试衣服的方式,窃得店内罗马灰水貂衣服1件,价值8000元。
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进货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民警张宁、林晖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单位代表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6.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价值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湘绮
(院印)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875784****);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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