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1〕27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绍兴市**区**街道**村**路**号。2019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镇**路**号吴某乙家吃饭时,临时起意,窃得吴某乙儿子即被害人吴某丙放置在沙发上的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退赔19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照片、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谅解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吴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电话为183******31;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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