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住竹山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9年11月22日被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被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骑着借用邻居的三轮自行车,来到宝丰镇******路口的“**绿松石零售批发店”,从门缝中钻入,偷得一把剪刀、一把老虎钳、一张鼠标垫后离开;又来到“******化妆品店”准备用剪刀和老虎钳撬门时,因被人发现便骑车离开;后又来到宝丰镇施洋大道******路口的“ ******手机店”,用木棒撬开门把手进入店内,偷得现金人民币1945元、香烟一包、vivo X6S A手机一部,后被赶到的民警现场抓获。2020年8月4日,经竹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盗的vivo X6S A手机、剪刀、老虎钳、鼠标垫价格认定结论为283元。案发后所盗财物均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沈某甲、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李某某、吴某乙、沈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波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竹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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