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2001********,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凤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吴某甲先后多次以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三辆摩托车,具体如下:
1、2020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独自从家中来凤凰玩耍,因身上没钱便产生了盗窃一部摩托车自己骑回家的想法。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来到凤凰县**镇**路段沿路踩点寻找作案目标,当吴某甲行至**工程公司宿舍**栋**单元楼梯口发现被害人杨某某的一台湘**白色常光牌女式摩托车容易窃取,于是通过打火机烧线搭火的方式将摩托车发动盗走,骑车过程中吴某甲觉得该摩托车车况不好,遂将该车丢弃在路边。
2、将偷来的第一辆摩托车丢弃后,吴某甲又返回**公司宿舍**栋**单元楼下,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台黑色湘**雅马哈派女式摩托车盗走,在街上骑行时吴某甲觉得该摩托车车况也不好,便再一次将摩托车丢弃在路边,自已步行离开现场。
3、2020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进(另案处理)在凤凰县**镇**桥上将被害人吴某丙的蓝色男士铃木摩托车通过剪线搭火的方式盗走。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凤凰县**镇**公园附近被凤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2020年7月15日,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湘**白色常光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湘**雅马哈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蓝色铃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等;2.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吴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凤凰县价格认定中心第凤价认定[2020]45号、46号、47号价格认定结论;6.现场视频资料光盘1张;7.其他证据: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丽
检察官助理:毛越男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在凤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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