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502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住辽宁省凌海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吴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2日退回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赵某(男,11周岁)至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被害人吴某乙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在屋后附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500元。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甲罹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现金人民币55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陈某某、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邢荔荔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凌海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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