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Z352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5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镇**村**公司蔬菜大棚。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020年8月18日、2020年8月23日, 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镇**村,被告人吴某甲在被害单位**农牧业有限公司培育的葡萄种植大棚内,实施三次盗窃葡萄行为。第一次盗窃葡萄一桶约20斤,第二次盗窃葡萄两桶约40斤,第三次盗窃葡萄经称重为84.2斤,共计盗窃葡萄144.2斤。经价格认定,被盗葡萄价值为11.1元/斤,被盗葡萄价值共计约人民币1600.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被告人基本信息、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6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文辉
检察官助理:张书涵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及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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