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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盗窃罪)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3年8月22日、2014年8月12日、2017年12月6日、2018年10月24日、2019年6月13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6个月、8个月、6个月,2020年6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8月1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8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先后两次在本市城区盗窃手机1台、摩托车1台。经价格认定,被盗财物价值255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路***超市附近的路边偶遇前工友即被害人黎某某,明知黎某某具有视力障碍,以借用手机拨打电话为名将黎某某的OPPO牌手机拿走,尔后逃窜,并将该手机以120元销赃。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750元。

2、2020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路**号,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湘******摩托车推走盗走,尔后藏匿于“**KTV”停车棚。经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00元。

2020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说明、照片、监控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涂某某证言;3、被害人黎某某、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利国

检察官助理:陈炜

2020年10月28日

附项: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_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速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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