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3195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镇**村委会**村**巷**号。2019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0日至4月27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梁某甲、梁某乙、吴某辛、冯某甲(均已判刑)等人以被害人吴某寅、冯某乙拖欠土地承包款为由,多次结伙到恩平市**镇**村委会**村被害人承包田内,采用阻碍工人挖取、搬运马铃薯、倒掉已挖好的马铃薯、逼使运输货车卸下马铃薯离开,以及拉扯、推打挖薯工人及被害人冯某乙等方式破坏被害人方正常的马铃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约19000斤马铃薯腐烂失收。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破坏生产经营七次。经鉴定,上述腐烂失收的马铃薯损失价值人民币17100元。2019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江门市新会区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方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17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及吴某戊等29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寅、冯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破坏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军鸿
2020年2月10日
附注: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恩平市**镇**村委会**村**巷**号;
2、移送本案卷宗8册、光盘10张及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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