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镇**村**号,住贵州省兴义市**办**栋**单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 2018年8月2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3月4日、2019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利用互联网使用微信建立“**群”、“**群”,通过手机微信以“斗牛”的方式开设房间,后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将郑某某、王某甲、黎某某、尤某某、钱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陈某丙、李某甲、田某某、李某甲、王某戊、马某某等20余人拉入群内组织上述人员进行多次赌博,并抽头渔利,赌资金额经统计为人民币8112850.35元,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51516元。
其中,吴某甲多次组织上述参赌人员在群里进行赌博,涉赌金额经统计为人民币5831912.00元,吴某甲抽头渔利人民币38130元。
陈某甲多次组织上述参赌人员在群里进行赌博,涉赌金额经统计为人民币1839069.00元,陈某甲抽头渔利人民币12024元。
陈某乙多次组织上述参赌人员在群里进行赌博,涉赌金额经统计为人民币441869.35元,陈某乙抽头渔利人民币1362元,因多次拉人进入该群赌博,吴某甲将抽头渔利资金分红人民币10000余元给陈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手机截图照片、吴某甲等人辨认微信开设赌场软件界面、微信聊天记录、吴某甲等人辨认自己手机使用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赌资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账单截图统计算法说明、吴某甲支付宝(以**为名)账单流水及流水统计表、吴某甲手机微信账单流水(微信昵称“**”)及流水统计表、吴某甲微信账单及流水统计表(昵称为“**”)、陈某甲微信流水统计表、陈某乙支付宝、微信账单流水;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甲、赵某某、王某戊、龙某某、王某己、王某丁、吴某乙、李某甲、陈某丙、郑某某、田某某、李某甲、马某某、吴某乙、黎某某、何某某、李某乙、刘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并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仕红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兴义市**镇**组,联系电话:1388593****、1770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附:起诉书18份、量刑建议书3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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