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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等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北京**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区**镇**村**排**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02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系北京**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北京**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闫某甲、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闫某甲、张某甲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及许可的情况下,在北京市**区**镇**号等处,利用北京****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有限公司)、北京**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名义,以投资光伏发电项目、股权投资项目等为由,承诺还本付息、高额返利,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吴某甲自2016年7月进入北京**有限公司担任**,其间共非法吸收张某乙等4名投资人195万元。被告人闫某甲于2017年6月进入北京**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担任**,其间共非法吸收张某丙等3名投资人62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9月进入北京**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担任**,其间共非法吸收王**等2名投资人26万元。

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丁于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闫某甲于2019年11月23日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传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某甲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56万元,被告人闫某甲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3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闫某甲、张某甲的供述;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书证:投资协议、银行流水等;4.其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闫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闫某甲、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吴某甲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闫某甲、张某丁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闫某甲、张某丁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闫某甲、张某丁退缴违法所得,且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斌峰

检察官助理:程一帆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均于家中候审;

闫某甲联系方式:1351106****

闫某甲保证人陈某某联系方式:1590126****

张某甲联系方式:1890119****

张某甲保证人闫某乙联系方式:1369367****

吴某甲联系方式:1581125****

吴某甲保证人吴某乙联系方式:13120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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