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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等二人抢劫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吴某甲,外号“**仔”,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系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外号“**肿”,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91119583l,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系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和同案人吴某丙预谋通过在网上约卖淫女出来的方式,对卖淫女实施抢劫。随后,吴某丙先到汕头市潮南区**村**住宿开房,由吴某乙使用吴某丙的微信联系被害人占某某,约占某某到**住宿**房间见面。8月18日凌晨3时许,吴某甲驾驶摩托车载吴某丙,佩戴头盔并携带催泪剂和水果刀,两人一前一后进入**号房间内,以吴某乙欠钱为借口假装威吓吴某乙和占某某。吴某甲则将占某某随身携带的包中的金色iPhone 8 PLUS手机和现金2020元抢走。因要求占某某告知手机密码遭到占某某的拒绝后,吴某丙将水果刀架在占某某的脖子上进行威吓,吴某甲则使用催泪剂喷射占某某的眼部,使得占某某不得不使用指纹解锁手机进而输入微信支付密码,吴某甲三人通过微信将占某某银行卡1300元转至吴某丙的微信后,三人逃离现场后。吴某丙通过微信向吴某乙、吴某甲每人转账人民币430元,并将抢劫得手的金色iPhone 8 PLUS手机手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外号为“**子”的男子(另案处理),三人各分得人民币200元。

2019年9月10日上午,吴某甲和吴某乙因没有钱,又产生了抢劫卖淫女的念头。同日下午14时许,吴某乙通过陌陌APP联系到被害人庞某某,在加为微信好友后,约庞某某到潮阳区**住宿见面。随后,吴某甲和吴某乙在**住宿开了**号房间,并由吴某乙将事先购买好的胶带交给吴某甲,由吴某甲在房间内、吴某乙在房间外等待庞某某。当庞某某进入**房间后,吴某乙从房间外窜入,使用吴某甲的催泪剂向庞某某的眼部喷射,吴某甲则将庞某某带至房间墙角并威胁庞某某说出手机解锁密码、微信和支付宝支付密码等。吴某乙操作庞某某的手机支付宝账号,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22500元到吴某乙本人的支付宝,并向一游戏平台充值人民币1750元。期间,吴某甲使用胶带捆绑庞某某的手脚,并抢走庞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内现金人民币700元、金耳钉6个和金戒指1个,吴某乙则抢走庞某某的黑色苹果7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两人一同逃离现场。吴某乙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12300元(包含1750元的游戏充值),其余归吴某甲所有。2019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将吴某甲抓获归案。2019年9月20日,吴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

2.​ 证人申某某、万某某、吴某丁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占某某、庞某某的陈述;

4.​ 同案人吴某戊的供述;

5.​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6.​ 鉴定意见;

7.​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吴某乙有投案情节,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华升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四册随起诉书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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