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66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8年9月27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决定不批准逮捕,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同日将其释放,并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2017年8月15日因无证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分别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0.1万元以及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8年9月27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决定不批准逮捕,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同日将其释放,并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镇**村**号; 2009年9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安龙县公安局罚款200元;2010年5月24日,因抢劫罪,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0.1万元;2014年7月1日因为开设赌场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0.3万元,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8年9月27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决定不批准逮捕,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同日将其释放,并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镇**村**组;于2013年8月18日因为吸毒被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 2017年9月7日因无证驾驶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0.1万元;因为涉嫌盗窃罪,2018年3月30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后因为涉嫌盗窃,于2019年1月28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决定批准逮捕,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于3月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潘某甲、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日、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2019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4月2日将胡某某涉嫌盗窃一案与吴某甲聚众斗殴案并案处理。
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第二次退回公安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日、2019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30日22时许,在义龙西收费站匝道处,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货车(车号为云C****5)和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车号为贵E****0),因为争抢车道,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双发邀约在收费站出口处打架,随即,李某甲电话邀约了被告人胡某某和张某某等人到达收费站,吴某甲电话邀约了被告人潘某甲到收费站,同时潘某甲二次邀约了吴某丙、詹某某、杜某某、符某某一同前往义龙西收费站;吴某乙、邓某某接到吴某甲母亲(潘某丙)电话后,赶往义龙西收费站;吴某丙接到潘某甲的电话后,赶往义龙西收费站;杨某某接到吴某丙的电话后赶往义龙西收费站;在收费站出口处,李某甲将面包车横停,阻挡住吴某甲驾驶的货车,在此过程中,胡某某先赶到收费站,并和吴某甲继续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李某甲和胡某某打了吴某甲几个耳光,并对吴某甲的胸口进行推攘,同时李某甲在路边的绿化带处捡了一根木棒,但未使用木棒击打吴某甲,后木棒被丢弃;后吴某甲邀约的人陆续赶到收费站,李某甲等人见吴某甲方来的人较多,便驾车离开收费站,赶到收费站的潘某甲等人便驾车对李某甲等人驾驶的车辆进行追赶、拦截,李某甲等人在逃离的过程中胡某某报警,木陇派出所接警后,告知胡某某等人到派出所处理,后李某甲一行人便到了木陇派出所。
2、2018年0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李某丙(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准备到兴义顶效镇迎宾西路与东峰林大道红绿灯交叉路口的“兴发钢材厂”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存放于该处的红色工程板。次日凌晨OO时许,李某丙、王某甲与胡某某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先后两次在“兴发钢材厂”附近盗窃红色工程板共计124张,并将工程板转移到郑屯镇双山安置区一空地处。2018年03月29日15时许,李某丙、王某甲与胡某某在转移红色工程板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工程板价值4651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9年1月28日O时至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苏某某(另案处理)、韦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车牌为贵B****2),采取用药物将狗麻醉的方式,先后在万屯镇山背后安置区一路边将被害人冉某某家喂养的一只黄色狗盗走,在万屯镇兴化村一路边将被害人鲜某某家喂养的一只黄色狗盗走,在万屯镇阿红村洒脚雨一路边将被害人王某某喂养的一只黑色狗盗走;三人得手后,在顶效农贸市场龙老钱狗肉馆卖狗时,被警察抓获,在抓捕过程中,韦某某逃跑,车上一只黄色狗逃跑。案发后,经义龙新区经济发展局(投资促进局,统计局)价格认定被盗的三只狗价值3100元。
4、2018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驶贵E****O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义市乌沙收费站往兴义市义龙西收费站行驶,22时许,行驶至义龙西收费站,与吴某甲等人发生打架,后报警处理,木陇派出所在处警的过程中发现李某甲有酒驾嫌疑,便将其移交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16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等;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3.证人证言: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吴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7.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等;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潘某甲、胡某某为报复他人,纠集多人进行互殴,严重破坏公共秩序,其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恩艳
2019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潘某甲现在被取保候审;吴某乙住安龙县**镇**村**组**号;李某甲住兴义市**镇**村**组;潘某甲住安龙县**镇**村**号;胡某某现在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4册,起诉书23份,散卷2份共计11页,换押证1份,量刑建议书4份,光盘1张。
3.随案移送:木棒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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