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二刑诉〔2020〕171号
被告单位苏州**织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39435****,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社区,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苏州**织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苏州**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064509****,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苏州**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苏州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45595****,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镇**区,法定代表人吴某甲。
诉讼代表人左某某,苏州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505821972********,汉族,初中文化,苏州**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苏州**织染有限公司、苏州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人,住苏州市吴江区**镇**区**路**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织染有限公司、苏州**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另案处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涉案人员吴某乙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报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6日将被告单位苏州**织染有限公司、苏州**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另案处理)在共同经营被告单位苏州**织染有限公司、苏州**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从姜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洪泽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388036元,税额人民币1799971.15元。后被告单位苏州**织染有限公司、苏州**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抵扣。具体分述如下:
1. 2015年7月24日至8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另案处理)在经营被告单位苏州**织染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从姜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洪泽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价税合计7361820元,税额1069666.23元。后被告单位苏州**织染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抵扣。
2. 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另案处理)在经营被告单位苏州**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从姜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洪泽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价税合计3740800元,税额543535.04元。后被告单位苏州**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抵扣。
3. 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另案处理)在经营被告单位苏州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从姜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洪泽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285416元,税额186769.88元。后被告单位苏州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告单位苏州**织染有限公司退出虚开的税款1069666.23元,被告单位苏州**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退出虚开的税款543535.04元,被告单位苏州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退出虚开的税款186769.88元。
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认证结果清单、工商注册资料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苏州**织染有限公司、苏州**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织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被告单位苏州**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被告单位苏州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作为上述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织染有限公司、苏州**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和他人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织染有限公司、苏州**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兴顺
云凤飞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1391373****)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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