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五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街道**村*号,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路*号*室,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村**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3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7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2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于2005年1月3日被治安拘留10天;2005年3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9个月;因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村**街*号,曾因赌博于2018年9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镇**村**路*号,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街道**巷*号*室,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朱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钱某某涉嫌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底,被告人朱某某受张某甲委托购买猫头鹰,后朱某某联系吴某甲询问其是否可以购得猫头鹰。吴某甲联系戴某某(另案处理)后,于9月1日以200元一只的价格从戴某某处购得两只猫头鹰,其中一只猫头鹰死亡后被吴某甲丢弃至琅琊白沙溪内。9月3日左右,吴某甲将一只活的猫头鹰以320元的价格在婺城区白龙桥镇出售给朱某某,朱某某又将该猫头鹰以原价卖给了张某甲,张某甲欲将该猫头鹰送给其丈母娘汪某某食用,被汪某某拒绝。张某甲于当日在金华市何宅小区将该猫头鹰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乙,后吴某乙又委托钱某某将该猫头鹰进行烹制,以供其女朋友张某乙进行食用。
2020年2月25日,吴某甲、朱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2月26日,吴某乙、张某甲、钱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人员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华动司鉴(2019)第682号中涉案动物价值的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张某乙、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朱某某、张某甲、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野生动物案件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朱某某、张某甲、吴某乙、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朱某某、张某甲、吴某乙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吴某甲、朱某某、张某甲、吴某乙、钱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华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朱某某、张某甲、吴某乙、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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