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67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48年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48********,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山**区**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7********,汉族,文盲,渔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区**号。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9 月4 日凌晨2 时至4 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父子驾驶渔船从苏州市吴中区太湖**水域附近出发行驶至太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域,通过架设“飞机网”的捕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梅鲚鱼共计80.1 千克,后被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查获。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梅鲚鱼、渔网等物证(照片);
2. 人口信息、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3.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制作的称重、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雨晴
检察官助理:边惠淀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现金交款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