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20年7月5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在上杭县**镇**村家中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在上杭一中放了一个炸弹。后上杭县公安局紧急组织巡特警、网安大队、多个派出所与上杭一中共同开展排查工作,并紧急疏散2000多名师生到学校操场。经过一个多小时排查发现系被告人吴某甲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在实施犯罪期间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林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出具的精神疾病鉴定书;4.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制作的搜查笔录、搜查照片;5.上杭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诊断书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高考前夕编造在高考地点放置炸弹的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实施犯罪期间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定裕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5860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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