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19〕89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91965********,汉族,大专文化,丹阳市**镇**村原**、**,住丹阳市**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月18日被丹阳市监察委员会留置,8月1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丹阳市公安局执行拘留,8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丹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吴某甲利用担任丹阳市**镇**村**兼**的职务便利,伙同吴某乙、吴某丙、陈某某(均另案处理),采用虚报工程、虚增工程造价、侵吞水稻销售款等手段,将**村集体资金65.87531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至2019年2月,吴某甲伙同陈某某,利用吴某甲的职务便利,通过采用虚报工程、虚增工程造价等手段,将**村集体资金16.335413万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
(1)吴某甲伙同陈某某,虚报**村道沟清淤整治改造工程,非法侵占**村集体资金4.987413万元。
(2)吴某甲伙同陈某某,在**村**大塘**村后水泥路东边路基拓宽工程上虚增工程量,非法侵占**村集体资金3.043万元。
(3)吴某甲伙同陈某某,在**村的六个渠道工程上虚增工程量,非法侵占**村集体资金8.305万元。
2.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吴某甲伙同吴某丙、吴某乙,利用吴某甲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工程、虚增工程造价套取村委会工程款等手段,将**村的集体资金共计14.6569万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
(1)吴某甲伙同吴某丙,在**村7小组中塘扩容工程上虚增工程量,非法侵占**村集体资金2.08万元。
(2)吴某甲伙同吴某丙、吴某乙,虚报丹阳市**镇**家庭农庄的U型板工程,非法侵占**村集体资金7.4478万元。
(3)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在**村五个渠道工程上虚增工程量,非法侵占**村集体资金5.1291万元。
3.2015年11月至2019年2月,吴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采用虚增杂工费套取村委会工程款,侵吞水稻销售款、**果园和**果园鲜果款等手段,非法占有**村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34.883万元。
(1)2015年下半年,吴某甲**村坑塘复垦项目中种植的水稻委托吴某丙、许某某私自销售后,非法侵占水稻销售款6.35万元。
(2)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吴某甲将**村**果园和**果园假借承包给他人的名义,实际侵吞水果销售款合计人民币27.381万元。
(3)2019年1月,吴某甲通过虚增杂工费等手段,非法侵占**村集体资金1.152万元。
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土地承包协议、记账凭证、转账支票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蒋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犯陈某某、吴某丙、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志龙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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