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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职务侵占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41992********,满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滦平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平县**镇**街**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19日,自2020年1月31日至2月2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1月10日至11月24日,自2020年1月20日至2月3日,自2020年3月27日至4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吴某甲在担任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注册及实际经营**州区**南里**号楼**层**)总经理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28.6万余元。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民警抓获。涉案手机1部被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2.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提取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无前科劣迹,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若积极退赔,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三秋

检察官助理:王蒙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待判决处理物品: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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