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6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坡**号,现住原籍,**投资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9日对吴某甲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礼,系海南南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焜,系海南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自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10月7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20日)。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吴某甲担任**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期间吴某甲以**公司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对外向崔某某、袁某某借款,并将部分款项通过支付他人利息、医疗费、偿还他人抵押借款、私人消费等方式非法据为己有共计5376240.14元:
1.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23日,吴某甲以**公司名义向崔某某借款转入本人账户后,向颜某某转账3852.00元用于支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颜某某购房款利息;
2.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吴某甲以**公司名义向崔某某借款转入吴某乙账户后,通过吴某乙账户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海口市人民医院消费170368.50元用于支付其母亲庞某某住院费用;
3.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吴某甲多次用谭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并用其以**公司名义向袁某某、崔某某所借款项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95950.00元;
4. 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吴某甲用以**公司名义向崔某某、袁某某所借款项用于偿还自己的信用卡共计31779.64元;
5.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30日,吴某甲以**公司名义向崔某某、袁某某等人借款后通过本人及其姐姐吴某乙的账户,以融资中介费的名义向邢某某、蔡某某转账共计735000.00元;
6.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4日,吴某甲以**公司名义向崔某某、袁某某等人借款后,从中取现3949090.00元;
7. 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 吴某甲用以**公司名义向崔某某所借款项向谭某某转账90200.00元;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12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新埠岛边防派出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归案经过、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章程修正案、借款借据、借款合同(2013)、**内部认购书、陵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说明、吴某甲将借款用于还信用卡相关明细表、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琼A9****马自达牌轿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汽车抵押协议、吴某甲、吴某乙银行账户明细、**内部认购协议及收据;
2.证人袁某某、崔某某、杨某某、吴某丙、陈某某、吴某乙、颜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李晓东
检察官助理:李丙涛
书 记 员:蔡文欣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15册,检察卷1卷;
3.随案移送财物: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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