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33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68********,汉族,专科文化,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组。因涉嫌虚假诉讼罪、骗取贷款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骗取贷款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虚假诉讼的事实
2014年4月初,胡某某在**镇开发美好乡村项目,因资金短缺,经人介绍找到被告人吴某甲借款50万元,薄某某作为担保人。2014年4月14日上午,胡某某、薄某某和吴某甲完成50万元借款手续,胡某某向吴某甲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吴某甲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使用时间叁个月”,该借条已无原件,复印件上有担保人薄某某签字;完成手续后,2014年4月14日下午,吴某甲在**大厦将5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借款交给胡某某,并要求胡某某重复出具了一张10万元借条,表示胡某某已收到10万元现金,借条内容为“今借吴某甲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2014年4月16日,吴某甲又通过吴某甲的银行账户给胡某某汇款40万元。
2014年7月29日,胡某某通过与赵某甲、吴某甲之间的债务转移偿还吴某甲借款30万元,吴某甲给胡某某出具了30万元的现金收条,收条内容“今收到胡某某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还借吴某甲借款”。2014年8月15日,胡某某通过25万元现金支票方式偿还吴某甲借款,其中5万元是代薄某某还给吴某甲借款利息,吴某甲在收到支票时,给胡某某出具了收条“今收到胡某某转账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备注代薄某某还借款伍万元(50000.00元),另注:**公借条拾万元(100000.00元)无效”。胡某某在2014年8月15日将25万元现金支票交给吴某甲时,吴某甲将50万元借条交还胡某某,胡某某当场撕毁;另外一张10万元借条吴某甲以该借条不在其手上为由未归还胡某某,但吴某甲在收条上注明:**公借条拾万元(100000.00元)无效。
2018年1月,被告人吴某甲要求胡某某归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让吴某甲持未归还胡某某的10万元借条到灵璧县人民法院起诉胡某某,一审因胡某某未找到2017年7月29日的30万元的现金收条,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决胡某某败诉;后双方上诉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胡某某找到2014年7月29日吴某甲出具的30万元现金收条,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并认定吴某甲起诉胡某某的10万元借款已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民事卷宗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骗取贷款的事实
被告人吴某甲自2014年起,以灵璧县**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名义,提供虚假苗木购销合同、虚假审计报告,隐瞒抵押物部分出售的事实,骗取贷款,并改变贷款用途,多次骗取银行贷款。
1.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审计报告,向灵璧县淮海村镇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取得贷款后,吴某甲改变贷款用途,将300万贷款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支出。2015年1月9日,吴某甲偿还300万贷款时,还款资金来源系借钱还贷,分别从丁某某处借款80万,于某某处借款66万,王某甲处借款100万,王某乙处借款50万。
2.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审计报告,向灵璧县淮海村镇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取得贷款后,吴某甲改变贷款用途,将300万贷款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支出。2016年1月8日,吴某甲偿还300万贷款时,还款资金来源系从宿州市**放贷公司借款300万。
3.2016年1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审计报告,向灵璧县淮海村镇银行申请贷款400万,取得贷款后,吴某甲改变贷款用途,将400万贷款用于偿还程某某债务及个人支出。2017年1月29日,吴某甲偿还400万贷款时,还款资金来源系从宿州市投融资促进会申请的400万过桥资金。
4.2017年2月3日,被告人吴某甲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隐瞒抵押物部分出售的事实,向灵璧县淮海村镇银行申请贷款400万,取得贷款后,吴某甲将该400万归还宿州市投融资促进会。2018年2月2日,吴某甲偿还400万贷款时,还款资金来源系向宿州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380万过桥资金。
5.2018年3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隐瞒抵押物部分出售的事实,向灵璧县淮海村镇银行申请贷款380万,取得贷款后,吴某甲将该380万归还宿州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28日,贷款到期后,吴某甲已无偿还贷款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房协议、贷款合同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带领朱某某等人至赵某甲老婆陈某某家索债,辱骂陈某某,后双方发生冲突,陈某某脸部被抓伤,当时陈某某已与赵某甲离婚。
2.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带领吴某乙、朱某某、谢某某等人,采用静坐方式到赵某乙**投资公司索要债务,赵某丙及赵某丁让吴某甲等人离开,双方发生冲突。
3.2017年年底,被告人吴某甲暴力替人索债,组织建立微信群,煽动投资人员向**投资公司索债,并以200块钱一天的价格雇佣李某某,安排李某某驾驶三轮车到赵某丙家门口,采用拉条幅、放音响等方式暴力索债,时间持续7天左右。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经办案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丙、赵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纠集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恐吓、威胁等方法索要债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骗取贷款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伟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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