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村**组。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如皋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1日被解除留置措施;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皋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2年至2018年间,在借用资质承接、承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11次给予原如皋市**开发局项目建设科科长薛某某(已被刑处)现金人民币274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400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78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于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如皋市如城镇**小区,送予薛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
2.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如皋市如城镇**小区,送予薛某某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
3.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小区,送予薛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4.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浪淘沙浴室门外,送予薛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5.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小区,送予薛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
6.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小区,送予薛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
7.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如皋市**镇**村**组薛某某老家,送予薛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8.被告人吴某甲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如皋市如城街道西皋市场东大门附近,送予薛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9.被告人吴某甲于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小区,送予薛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10.被告人吴某甲于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小区,送予薛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11.被告人吴某甲于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小区,送予薛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吴某乙、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兰
检察官助理:薛淇元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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