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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诈骗、敲诈勒索)(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22日、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与被害人王某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做工地、做清洁器材等理由从被害人王某娟处骗取约30万元。

2015年6月至2018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与被害人王某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通过发裸聊照片、言语威胁等方式勒索王某娟约20余万元,后陆续归还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流水,聊天截图;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娟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2016年的一天,被害人俞某甲向被告人吴某甲借款20000元,被告人吴某甲以提前扣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俞某甲人民币2000元,事后被害人家属归还15000元。

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出借人将骗取高额利息的情况下,介绍被害人俞某甲至唐某某、曹某某(均另案处理)处借款5000元,被害人俞某甲写下10000元的借条,唐某某在借贷中以提前扣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俞某甲人民币2000元,其中500元给被告人吴某甲做介绍费。后被害人俞某甲归还了5000元。

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出借人将骗取高额利息的情况下,介绍被害人俞某甲至唐某某、曹某某处借款5000元,被害人俞某甲写下10000元的借条,唐某某、曹某某以提前扣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俞某甲人民币1500元,其中500元给被告人吴某甲做介绍费。后被害人俞某甲归还了5000元。

2016年1月下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出借人将骗取高额利息的情况下,介绍被害人俞某甲至唐某某处借款5000元,被害人俞某甲写下10000元的借条,唐某某以提前扣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俞某甲人民币1000元,其中500元给被告人吴某甲做介绍费。后被害人俞某甲归还了5000元。

2016年2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出借人将骗取高额利息的情况下,介绍被害人俞某甲至唐某某、曹某某处借款20000元,被害人俞某甲写下40000元的借条,唐某某、曹某某以提前扣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俞某甲人民币9000元,其中500元给被告人吴某甲做介绍费。后唐某某将俞某甲起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被害人家属代为归还20000元后,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准许唐某某撤回对俞某甲的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信息打印件,借据,借条,借款协议书,收条,结算清单,民事起诉状,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周某某、俞某乙、茅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甲、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同案犯唐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甲、证人王某某、同案犯曹某某的辨认笔录。

(三)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与被害人王某君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以其本人身份、冒充亲属身份,以家人生病、发生事故、丧葬费、墓地费等各种理由,从被害人王某君骗取至少135万余元。

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吴某甲冒充其侄子等身份,利用其本人与被害人王某君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通过言语威胁等方式勒索被害人王某君至少27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清单,短信和微信记录,收款记录截图,交易明细,微信截图,支付宝记录,银行明细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君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俞某丙、曾某某、吴某乙、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君、证人高某某、俞某丙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综合证据:

1、物证:手机,手表,戒指,项链,现金等;

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

3、证人证言:案发经过;

4、勘验、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赶赶

一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3册、检察卷4册、光盘10张

    3、随案移送车辆1辆、手表1块、镶类似钻石银白色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华为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人民币10620元(壹万零陆百贰拾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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