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2017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区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8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犯罪事实
1、2019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在四川省成都市郫县以合伙开奶茶店为名骗取被害人何某某向其多次转账,共计人民币35000元,后将钱款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等。
2、2019年4月,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湖里区枋湖工业小区**公寓**室,以低价转让加油卡为名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6000元,后将钱款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身份证、银行卡、钱包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3、被害人何某某、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6、辨认笔录;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19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湖里区枋湖工业小区**公寓,通过输入密码开锁进入**室被害人吴某乙的住处,盗走其现金人民币860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身份证、银行卡、钱包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8、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三)伪造居民身份证犯罪事实
2019年4月,被告人吴某甲提供本人头像在网上伪造了一张姓名为“陈某某”的身份证,用于其租赁**公寓的房屋。2019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沧区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并在其暂住处查获上述身份证,经鉴定,该身份证系伪造。
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身份证、银行卡、钱包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等鉴定意见;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其部分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祖仁
检察员:黄惠贤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作案工具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诈骗、入户诈骗、携带凶器诈骗、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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