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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弄**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路**村联建房**栋**室。2006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6年4月2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龙泉市公安局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7年1月2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龙泉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吴某甲将微信朋友圈上他人发布的二手车出售图片转发到自己朋友圈,虚构与二手车车主或者车行谈妥车辆出售价格,向被害人王某甲、蒋某甲、叶某甲、叶某乙、郭某甲实施诈骗,骗取购买车辆定金。

1、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联系称有两辆科鲁兹轿车出售,且谎称已和车主谈妥价格为人民币167000元,骗取王某甲向其支付定金人民币67000元。后吴某甲以各种理由未将车辆交付给王某甲,王某甲陆续向吴某甲讨回人民币39000元,剩余人民币28000元未归还。

2、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蒋某甲联系称有一辆玛莎拉蒂轿车出售,且谎称已和车主谈妥价格为人民币519000元,骗取蒋某甲向其支付定金人民币19000元。后吴某甲以各种理由未将车辆交付给蒋某甲,蒋某甲向吴某甲讨回人民币700元,剩余人民币18300元未归还。

3、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叶某甲联系称有一辆奥迪Q5轿车出售,且谎称已和车主谈妥价格为人民币186000元,骗取叶某甲向其支付定金人民币6000元。后吴某甲以各种理由未将车辆交付给叶某甲。叶某甲向吴某甲讨回人民币500元,剩余人民币5500元未归还。

4、2019年5月的一天,被害人叶某乙联系被告人吴某甲购买二手皮卡车,吴某甲骗取叶某乙向其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元后将该车辆转卖他人。

5、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郭某甲联系称有一辆卡罗拉轿车出售,且谎称已和车主谈妥价格为人民币113000元,骗取郭某甲向其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后吴某甲以各种理由未将车辆交付给郭某甲。

综上,被告人吴某甲共骗取五名被害人人民币58800元,并将该钱款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吴某甲家属退赔了所骗取的款项,并取得了五名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收条及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档案邮寄复印件、二手车发票复印件、临时行车牌照复印件、原竺众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郑某甲、蓝某甲、吴某乙、邱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蒋某甲、叶某甲、叶某乙、郭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管晓昕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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