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18〕96号
被告人吴某甲,外号红红,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珠海市斗门区**院**。
本案均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案移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12月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开始,曾某某(已判刑)伙同纪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埃及、肯尼亚成立诈骗团伙,使用张某甲(已判刑)租借改号平台、电话线路后,实施电信诈骗。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吴某甲参与该诈骗团伙,担任一线话务员。 该诈骗集团伙采取冒充国内司法机关的方式,使用改号软件将网络电话改为被害人当地公安机关的电话,一线话务员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欺骗被害人涉嫌某案件,因其被害人重视后,将电话转给二线话务员;二线话务员冒充案件专案组成人员,欺骗被害人有其本人开通的银行卡涉嫌该案,套取被害人持有的银行卡信息和账户信息,如果被害人不相信,则将电话转入三线话务员;三线话务员冒充专案组领导或者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要求被害人将自己账户内的钱转入该诈骗团伙控制的安全账户内,以完成诈骗过程。同时,该诈骗团伙还采用群发语音包的方式,通过网络电话软件向国内群发语音包,目的在于因其被害人重视回拨电话,在通过上述的类似方式,通过一线、二线、三线话务员分别假冒不同的身份,欺骗被害人将自己账户内的钱转入诈骗团伙控制的账户内,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19日,山西省太原市被害人李某某被骗向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22602000********(户名张某乙)转账汇入人民币7358元。
2、2014年6月14日,山东省临沂市被害人杨某某春被骗向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22602000********(户名张某乙)转账汇入人民币49721元。
3、2014年7月3日,新疆阿拉尔市被害人崔某甲被骗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0182********(户名崔某乙)转账汇入人民币9500元。
4、2014年7月12日至25日,重庆市的彭某某被骗取人民币26000元。
5、2014年7月15日,重庆市被害人王某甲被骗向账号62284800182********(户名孙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09810000********(户名徐某某)转账汇入共计人民币10500元。
6、2014年7月22日,浙江省绍兴市被害人张某丙被骗人民币3900元。
7、2014年7月22日,山东省东营市被害人程某某被骗向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22602000********(户名张某乙)转账汇入人民币18356元。
8、2014年7月23日,浙江省绍兴市被害人余某某被骗向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22602000********(户名张某乙)转账汇入人民币5600元。
9、2014年7月23日至26日,浙江省绍兴市被害人陈某某被骗向账号62170029201********(户名朱某甲)转账汇入共计人民币620300元。
10、2014年7月23日,江苏省徐州市被害人吴某乙被骗向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22602000********(户名张某乙)转账汇入人民币16833元。
11、2014年7月24日,浙江绍兴市被害人张某丁被骗人民币共计109983元。
12、2014年7月28日,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被害人邵某某被骗向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22602000********(户名张某乙)转账汇入民币30100元。
13、2014年7月30日,浙江省诸暨市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被骗向账号6284800181********转账汇入人民币1900元。
14、2014年7月30日,北京市被害人栗某某被骗向账户6229093281********转账汇入人民币109000元。
15、2014年8月1日,山东省东营市被害人任某某被骗向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22602000********(户名张某乙)汇入人民币21025元。
16、2014年8月1日,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被害人郭某某被骗人民币46545元。
17、2014年8月2日,浙江省绍兴市被害人魏某某被骗向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0182********(户名崔某乙)、62109810000********(户名徐某某)转账汇入共计人民币14000元。
18、2014年8月4日至9日,浙江省诸暨市被害人黄某甲被骗向账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09810000********(户名徐某某)、账号62213861024********(户名林某某)转账汇入人民币251300元。
19、2014年8月5日,浙江省绍兴市被害人王某乙先被骗向中信银行账号62177107********(户名洪某某)转账汇入人民币50000元。
20、2014年8月5日至6日,浙江省绍兴市被害人赵某某被骗向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219010********(户名朱某乙)、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218130********(户名黄某乙)转账汇入共计人民币1730000元。
21、2014年8月6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害人叶某某被骗向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09810000********(户名徐某某)转账汇入共计人民币27000元。
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黄某甲等人的陈述;4.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拔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 欣
代理检察员:张亚萍
2018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
2.案卷十册随案移送;
3.被告人吴某甲退赃的2800元暂扣于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请一并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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