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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48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街**村**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和平区**园**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15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12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凤江,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7年7月5日、2017年9月19日将本案退回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补充侦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7年8月4日、2017年10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8月24日、2017年11月15日本院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甲以可以为被害人姜某某购买铁路内部房和办理连号车牌照为由,在新民**有限公司内骗取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28万元。

2012年8月份某日,被告人吴某甲以可以为被害人孙某某弟弟调动工作为由,在沈阳市和平区**街**号**内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5万元。

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以可以为被害人吴某乙承包**站**楼的档口为由,在沈阳市和平区**街**号**内骗取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单某某、付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某、王某丁、曹某某、吴某丙等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孙某某、吴某乙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海郭燕南

2017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一份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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