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区**镇**村**号。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埠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0日左右,在新冠疫情爆发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微信群中谎称自己有大批医用口罩及普通口罩用于出售,在取得被害人严某某信任之后,其添加被害人严某某的微信(昵称:俊某某,微信号**),用低价诱导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严某某向其订购4500个口罩,骗取被害人严某某14050元人民币。2020年3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退还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3750元。
2.2020年1月30日左右,在新冠疫情爆发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陌陌中发布动态谎称有大批医用口罩可用于出售,随后在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信任之后,其添加被害人陈某某微信,后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向其订购口罩,骗取被害人陈某某29000元人民币。在被害人陈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吴某甲退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入所健康体检表、人员电子档案、微信聊天记录、被骗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虚构事实,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静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